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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2025-09-02 01:11 来源:别得网 点击:

新《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一、条文变化

2018年《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条文解读

1、本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与修订前条文相比,本条规定的主要变化是增设“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

2、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实施了某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又怠于提起追究行为人责任的诉讼时,股东可以依法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行为人提起诉讼。

此时,股东为原告,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侵犯公司权益的人,公司为第三人。由于股东是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故而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若股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3、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原则上都应当履行交叉请求的前置程序,除非证明是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紧急情况所谓交叉请求,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先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不当执行职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则应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体现的是经营管理权与监督权之间的制衡关系。股东提出请求被相关机构拒绝或者相关机构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为提起诉讼的,则可以依法提起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若董事会或监事同意提起诉讼,则进入公司直接诉讼程序,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4、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代表诉讼,通常认为股东应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实践中,本条规定的“他人”通常是指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或者是上述主体的关联人。

5、依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以及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故而本条监事会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上述两类主体。

6、在公司集团化运营的趋势下,双重代表诉讼作为股东权利“穿越”行使的重要制度,能更好的体现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提起代表诉讼的,应当遵守本条前三款的相关规定。从文义看,本条第四款规定股东“穿越”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全资子公司,而不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公司全资孙公司。

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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